鄂经院发〔2016〕156号
校内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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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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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经济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处理学生申诉,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湖北经济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和《湖北经济学院学生纪律处分规定》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正式学籍的全日制各类学生。
第三条学生对学校做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决定以及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决定等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申诉人应本着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申诉委员会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申诉人的申诉。
第二章申诉处理组织机构
第五条学校成立湖北经济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人提出的申诉。
第六条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分管校领导担任;委员由教务处、学生工作处、校团委、研究生处、法律事务部等部门负责人以及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各若干人组成。学生代表中应有学生权益保护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团委,办公室主任由校团委书记担任,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学生申诉;
(二)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复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复查后做出处理决定或建议。
第八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对申诉做出复查决定时,必须有委员会成员四分之三以上人员到会,且必须获得实际到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方能有效。
第三章申诉受理条件
第九条申诉人提出申诉应遵守下述规定:
(一)申诉人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二)申诉要以书面形式,写明申诉的主要事实理由及要求,申诉书一式两份并附相应证据材料,注明基本情况(申诉日期、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学号、院系、班级、联系方式)直接送达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在申诉处理委员会未做出申诉复查决定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在本办法规定的申诉期限内,撤诉人就同一争议事项再次提出申诉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诉处理委员应当受理申诉人申诉:
(一)申诉人认为原决定适用规定错误的;
(二)申诉人认为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诉人提出原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
(四)有证据证明做出决定的部门或个人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予以受理的学生申诉。
第十一条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事项的申诉:
(一)非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提起申诉的争议事项;
(二)超过申诉期限的争议事项;
(三)申诉处理委员会已做出维持决定的争议事项;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已经受理或处理完毕的争议事项;
(五)其他不应受理的争议事项。
第四章申诉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诉书后,应当立即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并向主任委员汇报,区别不同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申诉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
(二)对于不符合申诉受理条件的,向申诉人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其重新提交申诉书。
第十三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对受理的申诉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并及时组织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工作会议,做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送达申诉人和原决定做出机构。
第十四条申诉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五条申诉期间,申诉人就申诉及其牵连之事项,提出国家行政裁决或者司法诉讼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立即终止申诉案件的评议,按照自行撤回申诉处理。
第五章申诉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根据不同情况,申诉处理委员会可分别做出下列复查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变更原处理决定和撤销原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原处分决定和处理决定的变更、撤销:
(一)申诉复查决定要对原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决定进行变更、撤销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决定,由相关学院或部门重新发文;
(二)申诉处理意见要对原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决定进行变更、撤销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学校重新审核决定;
(三)申诉处理意见要对原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和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决定做出变更、撤销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校长办公会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在申诉和处理期间,原处分和处理继续有效。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成人教育学生的申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经济学院学生申诉管理办法》(鄂经院发〔2005〕1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