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经院发〔2015〕50号?xml:namespace>
为规范我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试行)》,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各专业学士学位按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相应的学科门类授予。
第二条普通高等学校的普通本科毕业生,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在学籍管理规定的修业年限内,达到本科人才培养方案的各项要求,修满学分,经审核准予毕业,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学士学位。
第三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遵循“坚持标准、严格把关、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对已授予学士学位者,如发现有舞弊或弄虚作假等严重行为的,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后予以撤消,并报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在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领导下进行,日常工作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公民道德规范、学校规章制度,品行不端正;
2.未修完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或学分,毕业当年未能获得毕业证书者;
3.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者;
4.专业核心课程重修累计达到12学分或必修课程重修累计达到18学分者;
5.在校学习期间,因学业成绩原因做留级、降级处理者;
6.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弄虚作假,情节严重者。
第六条因第五条第3、4、5款情形,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但在学科竞赛、科学研究、社会实践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者,可向所在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书面提出学士学位授予申请,经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审核后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授予学士学位。
第七条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1.各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学士学位授予的相关规定进行初审,初审结果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2.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各院系提交的初审结果进行审核后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审;
3.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评审,与会委员人数须超过学位评定委员会人数三分之二方为有效。依据第六条规定提交学士学位申请者,须取得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他申请者,须取得与会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可获得学士学位;
4.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由学校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毕业当年未被授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不再补授。
第八条专升本学生学位授予条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经济学院授予学士学位的实施细则》(鄂经院发〔2012〕139号)同时废止。
第十条本办法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2015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