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经济学院群体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15-04-13浏览:578

第一条为完善学校体育群体活动风险防范机制,积极预防、妥善处置群体活动过程中的安全事故,促进学校群众体育活动正常有序开展,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教体艺[2015]3号)和《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2014年修订)》的通知》、(教体艺[2014]5号)等文件精神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群体活动是指学校各院系、校团委、学校体育竞赛管理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与体育相关的活动与竞赛。具体群体活动包括校内体育竞赛与活动、代表学校或院系参加的校外体育竞赛与体育交流活动、大学生体质健康测试。

第三条群体活动由学校体育运动委员会组成部门按各自职能职责行使管理责任。在执行中按群体活动具体内容,由体育经济与管理学院明确指定主要管理责任部门。

第四条群体活动的举办应遵循先审批后举办的原则。组织体育竞赛活动的院系与部门应对体育活动进行风险评估。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该群体活动方可进行。群体活动的组织必须有老师参与并监督。

第五条体育场馆管理中心应做好场馆、设施及器材的定期维护、保养与更换工作。根据体育设施及场地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管理,定期开展检查,有安全风险的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

第六条举办校内体育活动与竞赛期间,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群体活动的安全检查工作,包括场地、设施的安全隐患。

(二)完善群体活动方案,排除群体活动过程中的危险因素,与校医院进行沟通,合理安排活动时间。

(三)做好群体活动的安全应急预案。

(四)委派教师做好群体活动的监督工作,保证群体活动的有序进行。

第七条参加校外群体活动期间,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参加校外群体活动管理规范制度。

(二)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并购买意外保险。

(三)选择安全的出行方式,严格管理校外活动期间学生的行为。

第八条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期间,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前完成测试安全工作预案,合理安排各项测试工作,测试前做好场地、器材检查工作。

(二)测试前与校医院、各院系学生工作处及时沟通,提前筛查身体不适合测试(因病或者残疾)的学生,办理免测手续并审核。

(三)测试期间做好安全监督工作,督促学生进行测试前热身,密切关注学生身体情况,发现身体不适的学生应及时停止测试,积极配合校医院医务人员做好现场救护工作。

第九条学生参加群体活动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参加体育竞赛活动或体质测试前应确认个人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宜参加群体活动或测试,在身体不适宜参加体育活动或测试的情况下仍坚持者,自行承担责任。

(二)参加体质健康测试期间,如感觉身体不适、患病或健康状况欠佳,应及时主动报告教师停止测试,凡因病或残疾学生或高烧、腹泻等急性病、体力尚未恢复者,均可以凭校医院医生诊断证明,填写《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免测申请表或缓测申请表,经审核符合免测条件后方可免于测试或缓测,缓测者可参加补测。

第十条如在群体活动过程中,发生学生呕吐、晕倒、受伤、休克等突发情况,应按照下述的流程处理并上报。

(一)应急处理:现场教师应及时通知现场医务人员进行紧急救护;当出现重大的安全事故时,及时送医院进行处理,同时报告学院、学工处、教务处领导及学生所在学院辅导员。

(二)安抚工作:稳定现场学生情绪,尽快疏导人员到安全区域。

(三)善后处理:查明事故原因,向上级领导和主管部门递交书面事故报告;做好学生思想安抚工作;对所有教师、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引以为戒。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职能部门、相关管理人员、当事教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予问责:

(一)在进行校内群体过程中,由于体育场馆、体育场地、体育设施和固定的体育教学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的学生身体伤害事故,体育场馆管理中心应负主要责任。

(二)在进行代表学校或院系参加的校外群体活动中,由于管理不到位,组织不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体育活动和竞赛的相关管理部门应负主要责任。

(三)校内群体活动的举办存在安全隐患,组织管理存在漏洞,相关群体活动的管理部门应负主要责任。

(四)群体活动负责教师未对参与群体活动的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教师发现群体活动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当事教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学生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

(一)故意隐瞒健康状况,或不顾医生或教师建议而执意参与群体活动,应承担运动对其健康造成的消极影响和后果;患有心脏病、高血压、视网膜疾病、急症病期以及其它不适宜参与剧烈运动的疾病的学生,应谨慎参与群体活动,严禁参加高强度的体育竞赛或高强度的项目测试。

(二)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在未经管理部门审批的群体活动中的伤害事故,或者超出规定群体活动范畴的而造成的伤害事故。

(四)请人代替参加体质测试或体育竞赛的。

第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学院、体育场馆中心、相关管理人员、教师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管理人员、教师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其他在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教师在群体活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按职工公伤条例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体育经济与管理学院负责解释。